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七六)華總(二)志字第○○六五號令核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主刑執行完畢,即回復其公權,計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執行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共計六千三百日受無罪監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原決定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所犯叛亂案,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則其刑期算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已執行完畢,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係無罪而受刑之執行,且此項減刑,實質上相同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其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無罪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所犯叛亂案,既非判決無罪確定,則其因該叛亂案所受刑之執行,即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亦即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何況其亦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要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