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9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為止,共欠新臺幣(下同)373,357元尚未給付,其中本金367,133元、未清償利息6,224元。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