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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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提供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陳曉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內俟受詐欺者遭詐騙而完成匯款至陳秋華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秋華將受詐欺者匯入款項以其提款卡全數領出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1年3月中旬起,撥打電話予 陳明樺 ,佯裝為香港陳警官,並訛稱:陳明樺在香港賽馬協會中有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基金,若欲領取基金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明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4日,臨櫃匯款1萬9,850元、8萬
200元、2萬6,800元(共3筆)至陳秋華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陳秋華俟陳明樺上揭各筆匯款完成後,隨即依「陳曉東」之指示,接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7日,逐筆將上揭各該匯款自其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全數領出殆盡後,再依序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7日,以西聯匯款之方式,逐一匯出美金650元、美金2,690元、美金880元至大陸地區予「陳曉東」所指定之收款人「LINXIAOBAO」(各筆匯出美金款項加計匯費美金18元後,折合各為新臺幣19,860元、80,103元、26,704元)。嗣陳明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陳秋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開立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男子使用,暨3度知悉他人已於上揭時間完成匯款至其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依「陳曉東」之指示,將上揭匯款自其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全數領出一空後,再轉匯美金至大陸地區予「陳曉東」所指定之收款人「LINXIAOBAO」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㈠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7頁、本院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陳明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知悉被害人已於上揭時間完成匯款後,隨即依「陳曉東」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利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上揭匯款全數領出,再透過西聯匯款之方式,轉匯美金至大陸地區予「陳曉東」所指定之收款人「LINXIAOBAO」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7頁、本院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3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被害人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被告以提款卡順利提領殆盡,再轉匯美金至大陸地區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提供或借予他人暨任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或借用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者應有蒐集、取得或利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噴漆工人、家具工人等工作,亦熟悉金融帳戶之收受、提領款項等功能(見本院
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情誼非篤、相識猶淺之他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則其於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際,應已知悉該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該金融帳戶之危險甚明。
㈢參酌本件依被告歷來所辯情節,其始終自陳僅知悉借用帳戶
之對象係1名自稱「陳曉東」的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概不清楚之情,而關於與「陳曉東」間之認識期間、認識經過、情誼親疏及聯絡方式等節,則供稱:伊認識「陳曉東」約有半年以上,伊等都是久久聯絡1次,亦都是由「陳曉東」主動聯絡伊,伊大約是於100年間,第1次接獲「陳曉東」打來的電話,「陳曉東」為何知道伊的電話號碼,伊不清楚,是「陳曉東」突然找到伊,與伊開始聯繫,伊從未見過「陳曉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7頁、本院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循此以觀,堪認被告與「陳曉東」間實無任何親密情誼關係,殊難謂彼此相識熟稔,亦足見被告對於利用上揭永豐銀行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咸屬毫無所悉,竟即輕率提供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予「陳曉東」使用,要已顯然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借予「陳曉東」使用之緣由過程,誠與通常事理有悖,純屬子虛,要難憑採。
㈣執諸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於
上揭時間受詐欺而匯入上揭款項後,被告即接獲「陳曉東」之來電指示,旋即於上揭時間以提款卡將上揭匯款提領殆盡之情(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實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提領情形剖繪相符;復佐以被告已自承:伊先前亦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提供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予「陳曉東」,暨經「陳曉東」告知並獲悉他人業已完成匯款至其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際,實已知悉上揭匯款皆應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詐得款項,詎其仍自主同意親自提領被害人上揭匯款後,再轉匯美金至大陸地區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益證被告與「陳曉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人頭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質之該名自稱「陳曉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騙款,然各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被告除提供其所開立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外,尚且依「陳曉東」之指示,親自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3筆匯款,再逐筆轉匯至大陸地區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供佐)。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審酌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有罪名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被告並為前開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7日逐筆提領被害人上揭匯款後,隨即轉匯美金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1294 號判決(102.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271 號(102.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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