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告 蔡宗翰 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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