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75號原告 黃進春 被告 黃勢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 黃進喜 於渠 等父親 黃坤郎 於民國83年7月13日過世後,於84年7月2日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甲協議)約定由伊與黃進喜共同取得遺產中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湖段1345-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因委任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作業疏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進喜單獨所有,嗣黃進喜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黃坤郎去世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原告、黃進喜、 黃詹 三妹、 黃鳳妹 、 黃瑞茶 共同繼承,並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乙協議)並憑此為繼承登記,而依系爭乙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係由黃進喜單獨繼承。退步言之,縱認無系爭乙協議,則原告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之父黃進喜 在渠 等父親黃坤郎過世(83年7月13日
)後,兩造及訴外人 蘇進財 曾於84年7月2日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甲協議,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⒉黃進喜於84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湖段1345-6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黃進喜過世後,則由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1、75頁)㈡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系爭乙協議分割取得,有無理由?⒉承上,如無理由,則系爭甲協議是否有約定由原告及黃進喜
各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依系爭甲協議主張是否罹於時效?茲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協議第5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然查,黃坤郎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黃進喜、黃詹三妹、黃鳳妹、黃瑞茶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故,有關黃坤郎遺產分割之協議,自應由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始得為之。而系爭甲協議既係針對黃坤郎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惟僅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黃進喜及非繼承人之訴外人蘇進財所協議,自難認為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甲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者,黃坤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乙協議),約定由黃進喜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憑此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申請,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201頁),故被告抗辯黃進喜依系爭乙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非無據。
㈡又縱認系爭甲協議為合法有效,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甲協議
第5條所指「現住之建地(指目前使用房屋之建地,非地籍登記之建地)」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甲協議迄今亦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固又陳以其於黃進喜結婚時有出資贊助,故應移轉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等語,然並未提出此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何對價關係及確有出資等證據,此部分主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協議第5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