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苗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品(下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在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為警緝獲,警方未查獲任何犯罪工具,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尿。被告於前案從頭到尾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但在本案,被告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家中父親年歲已高、健康不佳,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為單親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符合自首,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且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前約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有期徒刑6月,量刑已屬妥適,於法尚無不合,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於其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就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業依職權調查後論以累犯,並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事由之裁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據此指謫原判決裁量有所不當,併予說明。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或有家人需照料,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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