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日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被告張銘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3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林萬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
二、案經林萬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萬龍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5
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29580號鑑驗書各1份;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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