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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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皮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250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被告邱寶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唐于婷 所有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250元),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唐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于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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