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源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警員 莊敬盟 等人之職務報告書1份
」為證據。
二、核被告曾源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已47歲,社會經驗豐富,且為一般理性之人
,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前於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仍不知守法、
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
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為酒駕第二犯,所駕駛者為小
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所駕駛路
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流量多且車速快,益增其危險性
,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數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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