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林奕如
被 告 鄒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944元,
及其中101,314元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88,
853元,及其中101,314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至93年12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01,314元,及
利息287,48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53元,及其
中101,314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消費款本金101,
314元及利息287,489元,合計應為388,803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88,803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03元,及其
中101,314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4,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