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 施鳳琴 代理人 曾建豪 (法扶律師)被告 張慶國 代理人 李弘仁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84條、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各自負擔。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可退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1,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