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昭治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被告 陳威誌 被告 謝育湘 被告 王威權 被告 陳予俊 被告 謝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坤桹、陳威誌、王威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名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陳坤桹(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威誌、謝育湘、王威權、陳予俊、謝丰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至109年6月25日到期清償,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寄付,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3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47%計算。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超越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886,51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育湘、陳予俊、謝丰勝到庭辯稱:被告謝育湘、陳予俊稱當時係被告陳坤桹、陳威誌出面以超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伊等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謝丰勝稱當時係被告陳坤桹出面以超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上開款項,伊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坤桹、陳威誌、王威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為提出書狀爭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謝育湘、陳予俊、謝丰勝到庭自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而其餘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坤桹、陳威誌、王威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