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永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永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永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顏永宣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104年8月12日│臺中地檢105年│臺中│105年度中│105年7月21日│臺中│105年度中│105年8月16日│臺中地檢│││險│,如易科罰金││度撤緩偵字第│地院│交簡字第││地院│交簡字第││105年度執││││,以新臺幣1││268號││2366號│││2366號││字第14057││││千元折算1日│││││││││號(已執畢)││││,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詐欺│有期徒刑4月│104年9月7日│彰化地檢106年│彰化│107年度簡│107年3月27日│彰化│107年度簡│107年4月24日│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167號│地院│字第531號││地院│字第531號││107年度執││││,以新臺幣1│││││││││字第2786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