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 詹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昭文係址設日本國千葉縣成田市川上245番地1696「千葉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詹麗蘭則受王昭文雇用在「千葉酒店」擔任店長,渠等竟與 高齊云云 (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質押人口之犯意聯絡,由高齊云云於民國97年初,在臺灣地區報紙刊登「赴日居酒屋料理店」、「赴日旅遊工作」之廣告,仲介臺灣女子赴日本打工,並於面談時故意不告知赴日之詳細工作內容、計費方式,使應徵之女子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日本,嗣女子抵達日本後,由王昭文派人前往成田機場接機,隨即將女子送往「千葉酒店」,並扣留其機票、護照,加以高額仲介費及諸多不當債務,違反女子本人之意願,由王昭文或詹麗蘭媒介安排,而使其與「千葉酒店」之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其細節詳述如下:
㈠我國籍女子徐O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年初,見中
國時報刊登內容為「赴日居酒屋料理店」之廣告,即根據該廣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高齊云云聯絡,高齊云云乃向徐O華自稱「 小葉 」,並於同年2月間被告王昭文返台時,邀約徐O華前往臺南市「三皇三家」餐廳面試,徐O華依約前往,高齊云云亦與被告王昭文一同前往面試,高齊云云乃向徐O華佯稱:「現在日本的台灣料理餐廳沒有缺人,可以先去酒店上班,可賺很多錢,只需倒酒、與客人聊天,客人會給很多小費,如果有性交易,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若不習慣隨時都可以回國,機票及代墊費用約日幣20萬元需自付」等語,徐O華因此誤信高齊云云告知之工作內容,致陷於錯誤,答應赴日。高齊云云隨即安排徐O華於97年
3月16日搭機赴日,於桃園機場正欲出關時,高齊云云始向徐O華告知需負擔50萬元日幣之仲介費,嗣徐O華入境日本後,被告王昭文隨即派人前往機場接機,將徐O華接送至「千葉酒店」員工宿舍,王昭文並命徐O華交出護照、機票後予以扣留,並當場告知徐O華需償還被告王昭文付給高齊云云之仲介費日幣50萬元,且需與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始有收入,若僅單純陪酒、聊天,均無收入,性交易之代價抵償債務清償完畢後,始能回國。因徐O華不願出場從事性交易,王昭文便以「若逃跑,成田機場那邊會有日本黑道份子在那邊攔截,若是逃回臺灣,在台灣也會有人找你算帳」等言語脅迫,被告詹麗蘭亦以強硬態度或言詞羞辱徐O華之方式配合被告王昭文,迫使徐O華不得已而多次違反自己之意願以出場從事性交易,惟性交易所得均全數交由被告王昭文抵償前揭債務,徐O華未得分文。其出場性交易方式分別有長的(過夜)及短的(休息),每次代價分別為日幣3萬元、日幣2萬元,其細節均由詹麗蘭負責安排、翻譯,並負責開車接送酒店小姐及男客之工作,王昭文不在店內時,均由被告詹麗蘭負責管理酒店內一切事務。徐O華除了以性交易之代價抵償前開負債之外,別無其他選擇。徐O華停留在日本期間,王昭文復巧立名目另外加諸不合理之債務(例:偷吃1片土司需罰日幣1萬元、房間鑰匙費、租金、伙食費等),總計負擔日幣55萬7000元債務,全數均需以性交易之方式抵償。
㈡我國籍女子潘O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年初,見報
紙刊登「赴日旅遊工作」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與高齊云云聯絡,2人相約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見面訪談,高齊云云亦自稱「小葉」,向潘O星佯稱:「到日本工作是去酒店幫客人服務,點歌擦桌子,賺的錢是唱歌錢及酒錢,需抵償仲介費日幣33萬元,可以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出場」等語,完全未告知日本酒店小姐僅有出場性交易始有收入,坐檯陪酒則無收入。潘O星誤信高齊云云前開所言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同意前往日本工作。經高齊云云安排,潘O星乃於97年3月26日搭機前往日本,隨即由被告王昭文指派一名綽號「愛將」之台籍女子前往機場接機,並扣留其機票、護照,王昭文並向潘O星表示,已支付仲介費日幣33萬元給高齊云云,需以性交易之代價抵償前開債務,且僅有與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才有收入,其餘工作均無任何收入,潘O星此時方知受騙。然潘O星礙於護照、機票被扣留,人生地不熟,身上又無足夠之金錢,僅能聽從王昭文與詹麗蘭指示,違反自己之意願,出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所得償還債務,其性交易之方式、代價,均與徐O華相同,潘O星每次出場性交易所得代價,均全數由王昭文或詹麗蘭向男客收取,以抵償前開款項,潘O星分文未得。潘O星若展現抵抗之意,王昭文與詹麗蘭則威逼需先將債務清償,否則無法返國。嗣於97年5月13日,日本警方在「千葉酒店」查獲王昭文、詹麗蘭涉嫌無照營業及違反賣春防止法,逮捕多名賣春女子,再由我國駐日代表處將以上情資經由外交部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由該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98年1月15日循線在臺查獲,因認被告王昭文、詹麗蘭與高齊云云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同法第
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質押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昭文、詹麗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徐O華、潘O星、徐O瑜、 林炤明 之證述、徐O瑜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暨98年4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144至197頁)、徐O華、潘O星及被告王昭文之入出境資料、外交部轉電函、駐日本代表處電報、日本警方提供之臺灣人口販運賣春事件流程圖、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之97年3月份至5月份日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昭文固不否認為「千葉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透過高齊云云介紹,於上開期間僱用證人徐O華、潘O星在「千葉酒店」工作,證人徐O華、潘O星於工作期間有從事性交易等情;被告詹麗蘭固亦不否認受僱於被告王昭文,在「千葉酒店」擔任店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王昭文辯稱:並未拐騙證人徐O華、潘O星出國,伊當初就有跟高齊云云說要向應徵工作的人表明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高齊云云每介紹1位小姐,會向伊收日幣5萬元介紹費,小姐赴日所需的機票、代辦證件及其他費用若是由高齊云云支出,則俟伊與高齊云云及小姐均確認無誤後,就由伊先替小姐清償給高齊云云,再從小姐之後的工作及性交易所得中扣除,小姐僅作檯面服務的話,仍有每天日幣
3千元之薪水,伊並未逼迫小姐從事性交易,小姐事先都知道要從事性交易才可以多賺錢,小姐抵日時,伊會看一下小姐的護照以確定簽證停留日數,有些小姐怕弄丟護照,會放在伊那邊保管,但之後她們要都會還給她們,並未扣留其護照或機票,也沒有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詹麗蘭亦辯稱:被告王昭文以每月20萬元日幣僱請伊看店,伊並未逼迫證人徐O華、潘O星從事性交易,她們性交易的錢不是歸伊管的,伊也未限制小姐的行動自由,小姐每人都有1把宿舍鑰匙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昭文係「千葉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麗蘭則受被告王昭文雇用在「千葉酒店」擔任店長,證人徐O華、潘O星看到高齊云云在臺刊登的廣告,透過高齊云云仲介至「千葉酒店」工作,仲介費為日幣5萬元,而仲介費、赴日機票、代辦證件及其他費用,均由高齊云云先行代墊,證人徐O華、潘O星抵日後,被告王昭文先替證人徐O華、潘O星清償上開高齊云云代墊之款項,嗣後再由證人徐O華、潘O星工作所得中扣除,證人徐O華於97年3月16日赴日,證人潘O星則於97年3月26日赴日,均持90天之短期觀光簽證入境日本,嗣於97年5月13日,日本警方在「千葉酒店」查獲被告王昭文、詹麗蘭無照營業及違反賣春防止法,並在酒店內查獲包括證人徐O華、潘O星在內之多名賣春女子等情,據被告王昭文、詹麗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徐O華、潘O星證述無訛,復有證人徐O華、潘O星入出境資料(見偵卷三第102頁、原審院四卷第34頁反面)及日本警方提供之臺灣人口販運賣春事件流程圖(見偵卷二第20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就被告2人是否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乙節。經查:
㈠就證人徐O華部分,其 於偵 訊時雖證述:「從事性交易違背
其意願,因為欠那麼多錢,就是要性交易才能還清,且被告王昭文曾用『若逃跑,在成田機場就會有日本黑道份子在那邊攔截…』等語恐嚇伊2次,1次是所有小姐都在時,1次是私下,以此逼迫伊賣淫還錢,在日期間,行動自由都受到控制,不能出去,若出去會被罵,被告王昭文又拿走護照、機票」等語。然查:
⒈證人徐O華自97年3月16日赴日後,迄至同年4月13日期間
,曾以手機傳送10則簡訊予在臺之妹即證人徐O瑜,簡訊內容均是談論日常生活瑣事及抱怨生意不好、賺的錢太少等事情,此有證人徐O瑜在偵訊時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暨98年4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144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徐O華赴日後至同年4月13日止,長達約
1個月左右之時間,均可自由使用手機與在臺親人聯繫,再從其傳送的簡訊內容觀之,長達約1個月期間,均未曾表示有被逼迫賣淫或行動自由遭控制之情事,亦未向證人徐O瑜釋出任何求救或請其報警之訊息;衡諸常理,若被告2人確實有控制證人徐O華之行動自由或以違反其意願逼迫賣淫情事,在其抵日之初,即會檢查收走其可對外聯繫或求救之手機,豈會容許證人徐O華長達1個月持有手機,並容任其自由與在臺之親人聯繫?證人徐O華在與親人聯繫過程中,又為何未曾表示有被逼迫賣淫或行動自由被控制情事,又為何未曾釋出求救訊息?參以證人徐O華於偵訊時自承:店裏每個小姐都有1把宿舍鑰匙等語(見偵卷三第130頁),此亦經店內其他小姐即證人潘O星、陳O如確認無訛(見院四卷第79頁、96頁),堪信為真實。質之被告2人若有控制店內小姐包括證人徐O華之行動自由,即代表小姐之進出均有人加以跟隨、看管,在此情形下,自不會提供小姐宿舍鑰匙,除非小姐有單獨自由進出宿舍之可能,方有提供宿舍鑰匙之必要,則被告2人既提供宿舍鑰匙予證人徐O華及店內小姐,渠等可自由出入宿舍乙情,應已明確,從而被告2人辯稱並未逼迫證人徐O華賣淫或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徐O華雖又證稱:被告王昭文以前揭言語恐嚇伊2次,
1次是全部小姐都在時,1次是私下等語。然此已為被告王昭文所否認,而且與證人徐O華同期間曾在「千葉酒店」工作之證人潘O星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王昭文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徐O華等語(見偵卷三第207頁、院四卷第79頁);而證人郭O桾、陳O如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在店內工作期間,未曾聽到任何小姐說有店家強迫從事性交易情事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2頁、第96頁);從而證人徐O華證稱:被告王昭文曾於全部小姐在場時,對伊為上開言詞恐嚇以逼迫其賣淫等語,核與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不符,是尚難予以採信。至其證稱:被告王昭文又私下恐嚇伊1次等語,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佐證,參以證人徐O華可自由使用手機乙情,業述如前,果若確有遭被告王昭文恐嚇情事,則在自由使用手機之情況下,自可報警處理,然證人徐O華未曾為之,甚且在傳送簡訊予證人徐O瑜之眾多內容中,亦未提及曾遭恐嚇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其單方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王昭文之認定,從而被告王昭文辯稱:並未恐嚇證人徐O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證人徐O華雖又於原審證稱:其護照、機票遭被告王昭文扣
留等語。然查,其於偵訊時自承:伊在桃園機場排隊時,高齊云云叫伊到日本後,要把證件、護照、機票拿給被告王昭文。…,伊到日本後,馬上就交給被告王昭文等語(見偵卷三第96至97頁),足證其在出境前,即已知悉可能要將護照等證件交給被告王昭文,然並未拒絕,於抵日後,即交予被告王昭文,乃屬其自由意志下所交付,尚難認被告王昭文有強取其護照之行為。又遍觀全卷,證人徐O華並未證稱:於交付護照等件後,曾有向被告王昭文要求取回護照或者要求取回卻遭拒之情形,則既無上開情形,即難證明被告王昭文有扣留徐O華之護照拒不返還情事,參以證人徐O華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附近酒店被查獲後,情勢比較緊張,被告王昭文就將護照還給伊,要伊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三第13
1頁)。衡情,若證人徐O華是因為護照等件遭扣留而不能離開,則在附近酒店被查獲,被告王昭文交還護照之時,其大可趁機離去返回臺灣或報警處理,然證人徐O華在取回護照後,迄至98年5月13日日本員警查獲「千葉酒店」無照營業及非法賣春止,仍留在該店工作乙情,有日本警方提供之臺灣人口販運賣春事件流程圖(見偵卷二第204頁)在卷可參,從而其證稱係因護照遭扣留而無法離開等語,實屬有疑。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昭文有扣留小姐護照不還之犯行,其辯稱:是小姐要求伊保管護照等重要證件,小姐要取回就會還她們,並無扣留情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就證人潘O星部分,其於偵訊中雖證稱:伊到日本從事性交
易不能算是自願,因為只有從事性交易才能還錢,行動自由應該算有受到控制,護照、機票則是透過「愛將」交給被告王昭文保管等語。經查:
⒈就為何從事性交易乙節,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僅證稱:不算自
願,因為只有從事性交易才能還錢等語,然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若不性交易,被告2人會怎樣時?其則答以:不知道,她就是要我還錢,但我當時又沒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06頁),並未證稱此時被告2人會強迫伊賣淫或以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逼迫其賣淫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2人並未強迫伊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79頁),質之證人潘O星於赴日後約20天即97年4月17日,曾傳送1則內容為:「小 葉姐 ,謝謝您這麼關心我,聽到你的聲音我就覺得很安慰,對了,你來的時候順便幫我把身分證帶來好嗎?還有感冒藥,謝謝,我會好好努力的,O華(即證人徐O華)說麻煩你幫她帶避孕藥,我們在這裡很好,不用擔心!謝謝你。」之簡訊予高齊云云,此業據證人潘O星確認無訛(見原審院四卷第88至89頁),並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則從其能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高齊云云乙情判斷,足認其當時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又從該簡訊內容觀之,果若其有遭被告2人強迫賣淫情事,當會對於當初之仲介者高齊云云表示心懷憤恨,豈會於簡訊中,再三感謝高齊云云?參以證人潘O星自承:知道到日本臺灣料理店工作之日薪為日幣3,000元,仲介等費用為30萬元日幣(見偵卷四第21頁、原審卷四第86頁)等語,質之其係持90天之短期觀光簽證入境日本,業述如前,則若不從事性交易,而僅從事端菜、清潔等檯面服務的話,以每日薪資3,000元日幣,最長居留期間90天計算,合計僅能賺取27萬元日幣,尚不足償還30萬元日幣之仲介等費用,不但無利可圖、作白工外,尚且須揹負債務,衡情,一般人當不會在此種得不償失的情況下仍赴日工作,從而可以推論證人潘O星在赴日之前,即有從事性交易以賺取較高薪資之意願,並預計除清償30萬日幣之仲介等費用外,尚可賺取合算之利潤,始願意赴日工作,進而堪可認定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2人並未強迫伊賣淫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潘O星除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乙節,業如前述外
,被告2人對店內小姐包括證人潘O星在內,均有提供宿舍鑰匙讓渠等隨身攜帶乙節,亦詳如前述,則證人潘O星既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又持有宿舍鑰匙可自由進出,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以扣留其護照、機票為手段,控制其自由及逼迫其賣淫乙情,經查:證人潘O星於檢察官偵訊中僅證稱:抵日後,有透過「愛將」將護照、機票交給被告王昭文保管等語,並未表示上開證件是遭被告2人強行取走,亦未證稱被告2人有扣留不予返還情事;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第1次出國,怕弄丟,所以先放被告王昭文那邊保管,可隨時取回,後來伊也有拿回護照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明確,核與被告2人上揭辯詞大致相符,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扣留證人潘O星護照不還,用以控制其自由及逼迫其賣淫之犯行。
㈢末查,與證人徐O華、潘O星曾在同期間於「千葉酒店」工
作之證人郭O桾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你有出場作性交易?)沒有,但 愛咪 (即被告詹麗蘭)有提出,有客人想要帶我出去,但我拒絕。」(見偵卷三第217頁)、「(被告王昭文有問你是否要跟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是有說如果要的話看自己,沒有強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頁),而證人陳O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千葉工作時,被告2人有無強迫你們與客人性交易?)沒有,都要徵得我們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6頁),加以渠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行動自由未遭限制等語,益證被告
2人所辯,並非不可採信。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2人是否有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乙節。經查:
㈠按本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國為要件
。經查,從證人徐O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小葉(即高齊云云)跟我說去日本要做倒酒、與客人聊天,如果有性交易,我願意也可以,不要也可以。」等語(見偵卷三第96頁);而證人潘O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齊云云說去日本打工,卡拉OK、餐廳。我要跟客人出去也是可以,跟客人出去是指性交易」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80頁),即可證明渠2人於赴日前,均業經高齊云云告知而知悉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乙情,核與被告王昭文辯稱:有跟高齊云云說要向應徵工作的人表明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等語相符。是渠等就赴日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乙情,高齊云云在渠等出國前即已告知,證人徐O華、潘O星於知悉之情況下仍出國赴日工作,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至證人徐O華、潘O星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知道有性交
易,當時是說可自由決定要不要,但到了之後,卻不是這樣,是到了之後才知道坐檯陪酒、端菜清潔等檯面服務沒有薪水,一定要性交易才有收入等語。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以違反證人徐O華、潘O星意願之方法逼迫渠2人從事性交易乙情,加以證人潘O星、郭O桾、陳O如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強迫賣淫情事等節,業詳述如前,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徐O華、潘O星不能自行決定是否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至於從事坐檯陪酒、檯面服務是否有薪資乙節;經查,證人潘O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當初是聽店內其他小姐說坐檯沒有薪水,只有出場才有,在偵訊時因為薪水還沒拿到,所以才向檢察官說沒有薪水,後來高齊云云說要幫伊向老闆(即被告王昭文)拿薪水,才知道都有薪水,伊也結清拿到錢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又曾與證人徐O華、潘O星同期間在該店工作之證人郭O桾,於偵、審時亦均證稱:伊在餐廳幫忙,1天薪資3,000元日幣,伊原先在臺灣料理店工作1個禮拜,再轉到千葉酒店做3天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3頁),核與被告王昭文辯稱:若未從事性交易,每天薪資為日幣3,000元等語相符觀之,足證本件是否僅有從事性交易才有收入乙節,店內小姐之說法已不一致;參以若證人徐O華、潘O星確遭高齊云云欺騙,誤信檯面服務有薪水,俟抵日後才發現沒薪水,則渠2人對高齊云云自會心生怨懟,相互交惡,然為何證人徐O華會在證人潘O星傳送予高齊云云的簡訊中,請託高齊云云幫忙攜帶避孕藥,而證人潘O星又為何於簡訊中再三感謝高齊云云,並請高齊云云幫忙拿身分證件及感冒藥,此從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觀之甚明,從上各跡證判斷,實難遽以採信證人徐O華所稱:端菜清潔等檯面服務沒有薪水,一定要性交易才有收入之說法為真。是既然高齊云云於徐O華、潘O星赴日前即已告知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且無法證明僅有性交易才有收入,故尚難認定徐O華、潘O星被迫從事性交易乙節為真,即難認本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97條之犯行,僅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被訴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被告2人是否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質押人口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
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與高齊云云,共同基於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質押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齊云云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募被害人徐O華、潘O星赴日,被害人於入境日本後,護照、機票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旋即遭被告2人扣留,受到監控並脅迫從事性交易,而認被告2人與高齊云云共同涉犯本罪云云。核其所述內容,本件並無以人為質之受質方與出質方之關係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認為本罪之成立,必須同時有出質、受質之雙方,且雙方均構成犯罪之見解不符,尚難以本罪相繩。再查,刑法第296條之1所謂質押人口,係指將被害人視同財物進行監督看管,然本件被告2人並未監控證人徐O華、潘O星之行動自由,亦未逼迫其等從事性交易等節,已詳述如前,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將證人徐O華、潘O星視同財物進行監督看管之質押人口犯行。綜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涉有本罪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質押人口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等人透過高齊云云在台刊登廣告招徠女子前往日本賣淫,對於上開女子而言,在台灣或在日本賣淫,僅係地點不同,被告透過高齊云云媒介我國女子賣淫,自始之媒介地為我國,我國自有管轄權云云;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係論述「高齊云云在台刊登廣告赴日本打工」(見起訴書第1頁),並無論及「高齊云云在台刊登廣告招徠女子前往日本賣淫」,因而上訴檢察官上開所言,顯屬自行臆測之詞;況且刑法第231條之犯罪行為係「引誘、容留或媒介」,而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則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此由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已明確論述刑法第231條第1項與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二罪之構成要件之區別,並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意旨(見起訴書第8頁)為據,即可明瞭起訴檢察官並無起訴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名。是有關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應不在起訴範圍內(按被告等人所為之「媒介性交易」係發生在日本國內,並非我國境內;上訴檢察官將高齊云云在台刊登廣告赴日本打工之行為,竟視為即公然媒介性交易,顯有誤解),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3項及第297條等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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