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與告訴人 林琡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胸部及腳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雙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訴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