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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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賴聰明 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相對人 林清賢 代理人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七八四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8月起,即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戶籍地(下稱五權西路戶籍地),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居住迄今。聲請人因節省稅捐之支出,始未將戶籍遷移。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居所、營業處所、家中電話號碼及聲請人手機號碼,亦明知聲請人並未居住五權西路戶籍地,竟於聲請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請求鈞院向該無人居住之五權西路戶籍地之處所送達,致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6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亦僅寄送至聲請人上開五權西路戶籍地,致聲請人自始至終並不知悉有寄存送達之事,亦從未至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無從對該支付命令及時聲明異議,鈞院並於101年9月19日發給相對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應屬誤發,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戶籍所在地為當事人住居所,此項戶籍所在地雖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亦係「認定住居標準之一」。易言之,聲請人倘於戶籍地以外,另有其他住居所,法院送達於該其他住居所不能認為非法。但法院以其戶籍地為住居所送達,亦係當然合法送達,否則聲請人向戶政單位所設定戶籍地,竟可憑其任意主張非合法送達地,無異本末顛倒,而使戶籍地形同虛設。
(二)兩造於98年12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係以其五權西路戶籍地為其地址,且該契約書第10條第㈢項約定:
「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是本件所生權義事項,聲請人亦係明定以所留地址即五權西路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址。相對人對該址送達,乃當然合法。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近一年半,始於102年2月27日提出之異議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㈢項固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惟此僅係關於兩造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無變更上開法律關於送達之規定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而生效,仍應適用上開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0年7月26日准予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後,乃以相對人所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而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本院前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而於同年9月5日24時確定,故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9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四)聲請人辯稱其戶籍地雖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然並未住於該處,實際住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100年6月至8月間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送金單,及聲請人之子之學校註冊組通知函,暨以聲請人配偶 黃蓉華 名義繳納向心南路地址之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天然氣費收據數紙存卷可稽。本院並分別囑託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同號各該樓層)」地址,於99年至100年間各期用水期間之基本費、用水費、實用度數,及各期間用電之經常用電度數,及各期使用天然氣度數,暨上開各通知單係寄予何人、寄至何地址乙節,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本院陳稱:「經查旨述地址於前揭期間之用電戶名為賴聰明,登錄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即該戶每期之電費繳費單,本處均郵寄至通訊地址供用戶賴聰明繳費;至於該址之用電資料,另提供如附件」,而觀諸該用電資料表,99年至100年間每雙月均為以40度計算之底度;另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經查該址(含各樓層)」均無本公司瓦斯管線,故無使用、計費問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則函覆稱:「經查該用水地址已辦理寄送水單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故水費通知單均寄至通訊處。另隨函檢送該用水地址之各期水費、實用度數明細表」,而觀諸該99年至100年用水明細表可知,該址用水度數為0度或1度等情,分別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4月22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102客發字第76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2年5月14日臺水四中所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期間)於本院提起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亦均為臺中市○○區○○○路○○○號,而非其五權西路戶籍地,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影印卷宗節本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聲請人迄今亦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亦據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102年6月5日回覆送達清冊在卷可憑。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然其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以臺中市○○區○○○路○○○號作為其住居、聯絡處所之意思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本院前對聲請人上開五權西路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亦已失其效力。是以,本院於100年9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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