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李旻哲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飲用啤酒約2至3瓶」。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4號被告李旻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藝文中心廣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26分許,途經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大湳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旻哲滿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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