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來來便利商店前,查獲被告林長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予以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林長昇前於101年4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又於執行前案觀察、勒戒前之101年7月5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鎮○○路○○號「來來便利超商」前甫與案外人 洪銓崙 交易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414公克,驗餘淨重0.1399公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執行前案觀察、勒戒前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在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只執行其一即可,檢察官即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為由,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報准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7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99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又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聲請人簽結而「未起訴」,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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