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昌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被告 許志隆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張世民
黃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昌、許志隆、張世民、黃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蔡奇昌、許志隆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各編號(依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編號)所載。本案在附表編號3、4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22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碎磚瓦、碎磁磚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奇昌、許志隆、張世民、黃志雄所為,均係犯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奇昌、許志隆分別與「 吳信鴻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世民、黃志雄與 沈德山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蔡奇昌、許志隆、張世民、黃志雄共同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渠等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四人均認錯並坦白陳述全案經過,本院認為被告四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吳信鴻」、沈德山等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自然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
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四人為貪圖免費的填土或碎磚,透過業者仲介找來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渠等的農業區土地上,面積不小,已嚴重危害農田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四人均坦認犯行,但其中僅被告蔡奇昌、許志隆有主動清運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參照113簡116卷附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發票、過磅單、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113簡79被告蔡奇昌刑事陳報照片),其餘二人則未見有向環保局申請積極清運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蔡奇昌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許
志隆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渠二人於本案發生後,除坦承犯錯外,並已委託業者清運營建廢棄物,足信被告蔡奇昌、許志隆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號地號事實證據清單3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宜光 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一、人證:㈠ 許俊鴻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7至30頁)㈡鍾宜光: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774號卷第49至70頁)二、書證、物證:㈠書證:⒈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至41頁)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至253頁)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至37頁)⒋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5頁至47頁)、被告蔡奇昌、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67至471頁)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3至5頁)⒎被告 林正雄 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0號卷四第325至327頁)⒏被告林正雄薪資帳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三、被告:㈠蔡奇昌: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7頁至271頁)㈡許志隆: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頁)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1頁至189頁)4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22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另聯絡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一、人證:㈠沈德山: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83頁)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頁)二、書證、物證:㈠書證: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彩色,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⒊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29頁至331頁)⒋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份(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207號函及附件(虎尾鎮惠來厝段330-17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⒍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㈡物證:⒈扣案之被告沈德山手機1支三、被告:㈠張世民: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⒉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1頁至475頁)㈡黃志雄: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