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9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3年5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3分(小計: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3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毒偵緝104號卷第101至104頁),業已說明上開勒戒處所之醫師何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及標準,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且與被告之毒癮狀況、評估處遇方式具合理關聯,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該專業判斷,參以被告經本院為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事,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之調查表)。綜此,聲請人以前揭事證為據,認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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