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放入針筒(未扣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警察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靜候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