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告 林慧妤 (原姓名 林慧貞林晚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682元,及其中50,189元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808元,及其中54,835元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9年4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8,80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54,835元、利息3,611元及其他費用3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無能力償還上開欠款,惟希望利息部分不要從89年4月15日起算,並減半收取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89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定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主張自89年4月16日起按週年20%計算利息,自無不合。至於是否減免利息則係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已為原告拒絕,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之理由,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行使,被告抗辯希望利息部分不要從89年4月15日起算及減免利息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58,808元,故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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