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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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乙○○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壢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記載「竊取 張玉蟬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竊取張玉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甲○○」應更正為「張玉蟬」。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輕型機車1台業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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