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後,復因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被害人之善心詐取財物,足認品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5千元之危害程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