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祐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246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祐瑱(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2年度執字第246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後以104年度執字第6381號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2月12日,始接續執行受刑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造成受刑人之羈押日期因未達6分之1,而無法晉編亦無法獲得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開始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後,必須降為4級處遇。目前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為1級,每月可縮刑6日,顯對受刑人不利,若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參照他件執行不乏有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例,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刑期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4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折抵羈押日數147日,目前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381號接續執行中;另因他案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13日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2至23頁)。又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受刑人之真意,係對臺中地檢署102年執更字第2462號執行命令先行折抵羈押日期,致後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際,無從增加累進處遇分數,認其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命令,乃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462號之執行指揮係經檢察官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再接續執行104年度執更字第6381號、104年度執字第1536號案件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選擇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權利,尚難遽認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至有關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倘受刑人認其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又受刑人所提其他執行指揮案件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情,惟個案情節本有所不同,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所為之執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計算方式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