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天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天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天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K檳榔攤內與朋友共飲啤酒約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知上情,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桂林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天安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各1份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古天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