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范振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街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豐前於民國102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5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74巷蝦暢釣蝦場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0時4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與育德街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范振豐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