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胡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胡領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3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