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含包裝袋毛重共計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政春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友人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甲線火焰山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8.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0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7F047號)、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7F047號)、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0頁、第57至5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均屬合法。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2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3月間旋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有自首並交付毒品供警方扣案
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有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毒品以供扣案,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8年5月2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尚有妻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0至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因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8.2公克),經初步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員警執行毒品初步鑑驗之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針筒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及針筒均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玻璃球及針筒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