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楷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毀損他人所有財物,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犯之詐欺罪不完全相同,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所判處之刑度總和僅拘役70日,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