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宗幟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代理人 李賢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永儒
何峻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理人 王韋智
陳勳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宗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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