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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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10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已申請冊列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亦即中低收入戶並非等同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且參以本件聲請人於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中,其不僅先前已繳納本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萬5616元,猶自承其自民國(下同)99年5月起迄至101年12月13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止,尚有每月支付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土地使用金」2,608元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報值信函執據可憑(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事聲字第1950號返還擔保金卷宗),衡情聲請人既有資力繳納上開擔保金及「土地使用金」,堪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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