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戴 楊碧華 指摘其未依作息規定洗澡、開舖,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張景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鳳興路新市○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怡與 戴楊碧華 係同房獄友。張景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12分許,在法務部○○○○○○○○○善一舍1房內,因不滿戴楊碧華指摘其未依作息規定洗澡、開舖,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戴楊碧華,致戴楊碧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戴楊碧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楊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戴楊碧華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筆錄、監視錄影器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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