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辰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具保人 余鴻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龍辰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訊問後,以新臺幣壹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8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具保人均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且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3月17日函、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