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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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O七號周良鴻被訴傷害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發現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雖與上開規定之文義有別,然基於相同之法理,應認此時得適用此一規定,即法院應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周良鴻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39號依通常程序起訴,嗣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8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告訴人 劉雅芬 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上開本院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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