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伯欽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張伯欽之債權,前依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現設籍基隆○○○○○○○○○信義辦公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張伯欽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樓」(同信用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非其戶籍地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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