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5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復於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述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權即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再度具狀聲明上訴,顯係喪失上訴權後再行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