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疏漏及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年6月18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