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宏因與告訴人 王宜凱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推翻告訴人所有之檳榔攤,致令攤位及招牌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克宏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宜凱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16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