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駿捷
詹明潔吳顏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楊秀 伶」更正為「楊秀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號函、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多次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營利,顯見被告等人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被告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乙○○、丙○○、甲○○不圖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乙○○參與期間最長及次數最多,丙○○次之,甲○○更次之,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甲○○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被告乙○○、丙○○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承分別獲利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自屬於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乙○○犯罪所得18萬1,000元(20萬元扣除已查扣之現金1萬9,000元)、丙○○所得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連帶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4月份班表4張│├──┼───────────────┤│2│4月營收帳冊3張│├──┼───────────────┤│3│當日營收交接日報表1張│├──┼───────────────┤│4│記檯單32張│├──┼───────────────┤│5│小姐號碼牌15支│├──┼───────────────┤│6│手機1支(含SIM卡1枚)│├──┼───────────────┤│7│遙控器2臺│├──┼───────────────┤│8│監視器鏡頭5支│├──┼───────────────┤│9│監視器主機1臺(含螢幕1臺)│├──┼───────────────┤│10│打卡鐘2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貳拾壹傳統推拿館」負責人,其與丙○○及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丙○○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甲○○自同年4月1日起),在上揭處所,陸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孫秀珍 、 楊琇仱 、 洪淑慧 、 江玉婷 、 唐瑞壎 、 李春滿 、 黃芊卉 、 洪卉 、 彭婕茹 、 黃珮珊 、 鄭宇晴 、 黃心瑜 、 周紋如 及 劉育辰 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乙○○等人並從中抽取800元牟利。嗣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上址211號房間內,查獲唐瑞壎與男客 蘇偉誠 ;212號房間內,查獲孫秀珍與男客 施坤男 ;213號房間內,查獲 楊秀伶 與男客 郭融 ;217號房間內,查獲洪淑慧與男客 陳麒任 ;219號房間內,查獲江玉婷與男客 彭俊傑 ,渠等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而218號房間內,男客 莊政彰 正在等待小姐前來從事半套性交易。員警並在現場,扣得4月份班表4張、4月營收帳冊3張、當日營收交接日報表1張、記檯單32張、小姐號碼牌15支、手機1支、遙控器2臺、1萬9,000元、監視器鏡頭5支、監視器主機1臺及打卡鐘2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坤男、陳麒任、彭俊傑、郭融、莊政彰、蘇偉誠、孫秀珍、楊琇仱、洪淑慧、江玉婷、唐瑞壎、李春滿、黃芊卉、洪卉、彭婕茹、黃珮珊、鄭宇晴、黃心瑜、周紋如及劉育辰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丙○○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甲○○自同年4月1日起),迄10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