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0、77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97年2月19日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1
319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