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案外人達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負責人,達德公司前承包澎湖縣政府文澳國小校舍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3月25日以簽訂工程合約方式向告訴人俊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沛公司)訂購傢俱設備,約定達德公司應將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按交貨及工程進度分4次給付俊沛公司。被告乙○○先依約支付俊沛公司定金27萬元作為第一次付款後,再於95年5月間簽立發票人為乙○○、金額135萬元之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6月20日、支票號碼VB0000000號)交付俊沛公司作為第二次付款,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俊沛公司隨即向達德公司索討票款,詎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合約款項,其妻 蔡張美金 為名義負責人而實際由被告乙○○經營之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德公司)資力亦陷入困境,且禾德公司於95年6月12日已有支票退票紀錄而嗣後均未辦理贖回或註銷、註記等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俊沛公司承辦人詐稱禾德公司財務正常而有能力給付票款,並於95年6月27日開立發票人為禾德公司、金額109萬3859元之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7月20日、支票號碼TA0000000號)交付俊沛公司,致俊沛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並依工程合約繼續交付傢俱設備等財物,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被告乙○○開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金額73萬4266元之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7月10日,支票號碼VB0000000號)交付俊沛公司作為第三次付款,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且被告乙○○事後均未再清償前揭債務,因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合約款項,而禾德公司資力亦陷入困境,且禾德公司於95年6月12日已有支票退票紀錄而嗣後均未辦理贖回或註銷、註記等手續,竟仍向俊沛公司詐稱禾德公司財務正常而有能力給付票款,並於95年6月27日開立發票人為禾德公司、金額109萬3859元之支票交付俊沛公司,致俊沛公司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並依工程合約繼續交付傢俱設備等財物,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被告乙○○開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金額73萬4266元之支票交付俊沛公司作為第三次付款,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且被告乙○○事後均未再清償前揭債務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工程合約書1紙(證明達德公司於95年3月25日以簽訂工程合約方式向俊沛公司訂購傢俱設備,約定達德公司應將全部款項270萬元按交貨及工程進度分4次給付俊沛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3份、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5年11月2日、11月30日函各1紙(證明被告乙○○及達德公司、禾德公司因資力欠佳而有票據信用瑕疵,且禾德公司自95年6月12日起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證明被告乙○○開、退票之事實)、證人蔡張美金之證述(證明被告乙○○為禾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告訴代理人即俊沛公司股東甲○○之指訴及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自91年起即資力不佳而勉強支持,且被告乙○○為禾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俊沛公司早有生意往來,本案伊係因事後周轉不靈而跳票,非於簽約之始即心存詐騙,伊雖然一時無法清償欠款,但伊確有還款誠意,民事訴訟部分已與告訴人俊沛公司達成和解,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俊沛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94年承包澎湖講美派出所工程、馬公市第7公墓納骨塔工程時,即與告訴人俊沛公司有所交易一情,為告訴人俊沛公司所自承,足見兩造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正常生意往來之經驗;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俊沛公司一致供述:被告乙○○係達德公司、禾德公司負責人,達德公司與告訴人俊沛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70萬元,達德公司應分4期給付貨款,又系爭傢俱工程係於95年6月2日前施作完畢,而被告乙○○除依約付訖第1期貨款(簽約款)27萬元外,第2期貨款(進場款)原由被告乙○○於95年5月20日開立面額13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乙○○、票載日期為95年6月20日、支票號碼VB0000000號)支付,嗣該票因於同年6月20日遭退票,被告乙○○遂另電匯30萬元予俊沛公司,併於95年6月27日開立發票人禾德公司、面額109萬3859元之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7月20日、支票號碼TA0000000號)1紙與俊沛公司換票,第3期貨款(完工款)則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於95年6月10日開立面額73萬4266元之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7月10日,支票號碼VB0000000號)1紙支付,嗣該票亦遭退票,第4期貨款(驗收款)則留待日後解決等語,是被告乙○○除付訖簽約款27萬元外,於135萬元之支票於95年6月20日遭退票時,被告乙○○亦旋以電匯3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俊沛公司,併另開立109萬3859元之支票予以換票之方式積極處理,況上開未給付貨款(除第4期貨款留待日後解決外)已經被告乙○○同意悉數償還而與告訴人俊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本院95年訴字第38號民事和解筆錄),可認被告乙○○非無依約履行債務之意願與作為。雖被告乙○○於95年6月27日開立於
95年6月12日已成拒絕往來戶之禾德公司(參照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第1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5年11月2日、11月30日函)之支票1紙與告訴人俊沛公司換票,惟系爭工程早於95年6月2日前完工,有如上述,被告乙○○顯非開立該拒絕往來戶支票用以詐取貨品,而係用以換回原開立之面額135萬元之支票,該換票之舉縱有敷衍搪塞告訴人俊沛公司以拖欠貨款之可議,究非以開立拒絕往來戶支票之方式換取任何貨品,難認有何以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罪犯行。
(二)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自承自91年起即勉力維持營運等情,另被告乙○○及達德公司於94、95年確存有票據信用瑕疵,亦有上開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惟觀諸該明細表,達德公司自94年11月7日起1年內註記(指支票存款戶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者)支票張數達19張,註記金額為453萬9105元,被告乙○○自95年6月20日起1年內註記支票張數為5張,註記金額為228萬180元,均顯見斯時被告乙○○及達德公司均仍有週轉營運之能力與作為,尚未達無法清償之狀態,不能遽認被告乙○○有何明知自己無資力而仍開立支票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三)卷附工程合約書1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3份、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5年11月2日、11月30日函各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證人蔡張美金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俊沛公司股東甲○○之指訴及被告乙○○之供述,僅能證明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俊沛公司之工程交易及票據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乙○○經營之達德公司向告訴人俊沛公司叫料進貨所生之債務,核係正常之生意往來行為而生之貨款積欠,應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被告乙○○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