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06年8月8日」更正為「106年8月9日」,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時雖供稱 蔡剛廷 為其毒品來源,惟員警尚在追查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尚未有破獲毒品來源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130公克),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張家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58號、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045)、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之尿液中雖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然此係因被告於驗尿前服用含有鴉片嗎啡之Tramadol藥品所致,此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函文可證,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