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再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再字第96號再審原告 林怡博 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本院及111年6月8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內容相同之再審狀,悉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兩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受理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該案卷第57至61頁)後;本院受理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同日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至14頁,即本件再審)。是本件再審應係再審原告在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謂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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