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己○○
丁○○戊○○乙○○丙○○辛○○庚○○○上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
住台中市再審被告甲○○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及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5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0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七人。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下列違誤之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既自認兩造於民國77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乙契約)所載買賣土地面積是依分割前的再審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出來的(參照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該自認事實應毋庸舉證,如欲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既未同意再審被告撤銷前揭自認事實,再審被告亦未主張撤銷,則該兩造間無爭執之事實自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竟以「當時第5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何以計算出該買賣部分之面積?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書所載土地面積是依照分割前的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出來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第58地號土地當時之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被上訴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為640平方公尺,而非0.021公頃(即210平方公尺);且當時第58地號土地已興建之房屋尚未分割,又如何計算出買賣之面積為0.021公頃?」等語,於未經向兩造闡明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辯論主義及法條規定,置當事人自認事實於不顧,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⑵再審原告主張因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細分,且58地號土地面積
未達5公頃以上不得細分,始於77年間先將58之1地號土地辦理過戶,而未能將58地號土地一併將辦理移轉登記,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庚○○○之自耕農身分否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忽視農地不得細分規定,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顯然錯誤,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鉅,且曲解事實本末,應有再審必要。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本件退步言之,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乙契約書之真正無法舉證,惟上開58地號土地於77年時係西北有水溝為界,南有建物阻隔(58之12至16地號),略呈三角形之稻田,其範圍容易確認,再審被告並自認均由其從事耕作,而再審被告住所更緊臨再審原告上開廠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是當初再審原告因越界建築將再審被告長久耕作之稻田變成廠房(假設語),再審被告不可謂不知,其既未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於其知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時及時提出異議,嗣後再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謂「又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知系爭58地號土地後方尚有呈三角形之土地,該三角形之土地既緊臨已出售之第58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又豈有任由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之理?」,實際上正因為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故對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全然接受,而未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前揭邏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僅採證人 王永春 之證詞,對於證人 蔡裕金 之證詞
則置之不理,亦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虞。
㈡、反訴部分:上開58地號土地早於77年8月2日即已出售予再審原告,惟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禁止農地辦理分割,故只能將58之1地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至於乙契約約定之58地號土地因僅有買賣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過戶,延宕至今始生本件爭端。是以,再審原告主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庚○○○之自耕農身分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忽視農地不得細分禁令,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顯然錯誤,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鉅,又曲解事實本末,應有再審必要。又兩造於77年8月2日簽署之乙契約書第3條曾明定:「於將來可分割予乙方(即再審被告),應即提出辦理分割給甲方(即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共有耕地,得自89年1月4日以後辦理分割登記,且不受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再審被告自89年1月4日以後即應依兩造於77年8月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將其名下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諸多明顯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係以⒈本訴部分:①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按指再審被告自認乙契約所載買賣土地面積係依照分割前的再審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出來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②原確定判決以庚○○○具有自耕農身分,於78年間將5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庚○○○時,自得一併請求將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庚○○○,認再審原告抗辯58地號土地未能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之規定不可採,顯係忽視農地不得細分之禁令,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顯然錯誤。⒉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僅以庚○○○之自耕農身分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忽視農地不得細分禁令,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顯然錯誤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否,非屬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開58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並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則抗辯其與再審被告於77年8月2日簽訂乙契約,向再審被告購買該土地建築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再審原告並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上開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上開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房屋並返還土地,及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請求,其理由略以:⒈本訴部分:再審被告否認乙契約之真正,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乙契約之真正與否?並審酌:①證人王永春證稱其並非乙契約上之仲介人,亦未在乙契約上簽名蓋章,乙契約上王永春之印文亦非其所有等語。②再審原告抗辯乙契約之價金係於76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簽約前分別先支付12萬元、25萬元(以支票支付)予再審被告等語,核與常情不符,且依甲契約(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戴芳 於76年10月8日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即共有人 梁添進 買受同上段58之1地號土地,並簽訂甲契約)第3條約定,戴芳於
76年10月8日簽約時給付訂金15萬元,餘款158,550元於賣渡登記完畢時同時付清等語,足認於76年10月份時戴芳至少尚積欠再審被告及梁添進買賣價金158,550元,豈有先支付乙契約買賣價金而非先支付甲契約買賣價金之理。另再審原告主張乙契約之出賣人僅甲○○一人,不及於梁添進,何須將梁添進在甲契約之價金一併計入乙契約而認無須再給付依甲契約約定應給付梁添進之價金154,275元,況上開12萬元、25萬元合計結果,已逾甲契約之買賣價款總額(308,550元),再審原告自應先支付甲契約之買賣價款,豈有先支付未簽約之乙契約價賣之理,況乙契約簽約時,再審原告亦支付15萬元訂金,並於契約書中約定餘款支付時間,是再審原告抗辯戴芳向再審被告購買58及58之1地號土地二筆合計價金為626,175元,戴芳已給付62萬元之支票,另以現金8,000元貸與再審原告,相扣減結果,再審原告尚須返還戴芳約2,000元,乙契約書之計價方式已包含甲契約之58之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價款即梁添進應分得之154,275元,無須再給付梁添進價款等語,自無可採。③依乙契約第1條約定顯係就5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而非就應有部分為買賣,再58地號土地既為共有,其就特定部分為買賣自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惟證人即共有人 梁添進證 稱其並不知出賣58地號土地之事,且乙契約所載5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土地與甲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土地即58之1地號土地相鄰,再審原告何以未比照甲契約,一併向梁添進買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再審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與乙契約所載面積並不相符。④縱如再審原告所辯乙契約僅係約定買賣58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土地,惟77年間之農業發展條例僅限制農地買賣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對於農地共有人出賣及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則並無限制,兩造既不爭執78年間依甲契約約定將5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戴芳之配偶即庚○○○時,庚○○○有自耕農身分,倘再審被告有將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戴芳,則戴芳理應於78年間一併請求再審被告將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庚○○○,是再審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始未能將5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過戶等語,自無足採(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綜上所述,證人蔡裕金之證詞不足以為乙契約係真正之證明,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甚他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為有利之認定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抗辯乙契約為真正,自難採信等語,因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⒉反訴部分: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契約係真正,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其請求再審被告將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按77年間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具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不能證明乙契約係真正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認縱再審原告抗辯乙契約之買賣標的係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可採,因乙契約所載買受人戴芳之夫庚○○○係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將上開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庚○○○並不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因而認再審原告抗辯其於78年間不能請求再審被告移轉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之限制等語,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形存在。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自認乙契約所載土地面積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來,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竟未依該自認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當事人之自認僅係生主張該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之法律效果,至於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或其他事證結果,而為與該自認事實異同之認定,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無論當否,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信證人王永春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對於證人蔡裕金之證詞則置之不理,亦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虞部分,經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㈠已詳述其對證人王永春、蔡裕金證詞之判斷及採信證人王永春證詞、不採信證人蔡裕金證詞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蔡裕金之證詞置之不理,且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上開58地號土地於77年時係西北有水溝為界,南有建物阻隔(58之12至16地號),略呈三角形之稻田,其範圍容易確認,再審被告並自認均由其從事耕作,而再審被告住所更緊臨再審原告上開廠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是當初再審原告因越界建築將再審被告長久耕作之稻田變成廠房(假設語),再審被告不可謂不知,其既未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於其知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時及時提出異議,嗣後再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證物予以具體敍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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