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綠門音樂餐廳」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六、七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額頭挫擦傷、右上眼皮挫傷、右眼挫擦傷、右眼眼球鈍傷併瞳孔反應異常等傷害;適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自店內出來查看,被告復與前揭六、七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及兩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乙○○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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