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臻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宜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駕車逃逸」應更正為「棄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劉宜臻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臻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調整車用音響而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陳志宇 所駕駛並搭載 林茲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茲柔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暈眩、頭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宜臻於下車查看肇事狀況後,因與林茲柔私下和解不成,隨即駕車逃逸。嗣經陳志宇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茲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志宇、林茲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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