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24號原告 郭原彰 被告立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志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792元(含資遣費210,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9,29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855,165元、預告工資6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0,000元、加班費83,897元、積欠工資5,000元、短發工資4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積欠工資及短發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8元(計算式:15,751元-4,553元=1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4,198元(計算式:11,198元+3,000元=1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