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湯金郡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貳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之訴,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向鈞
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746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
字跡,且原告未參加訴外人 陳桃枝 之合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參
加以陳桃枝為會首之合會,因陳桃枝不願還錢而倒會,因此
將會腳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知原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746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
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主張票據權利,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