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24日」應更正為「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且酒後駕駛四輪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本案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生事故。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